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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机电工程学校(安徽滁州技师学院)学生处分申诉处理细则(试行)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6-10     信息来源:学生处     阅读次数: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依法治校,规范学生在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切实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向学校陈述理由,提出意见和诉求。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具有正式学籍的在校学生和已到学校报到尚未取得学籍的新生。

第四条 学生必须根据“诚实可信、有理有据”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机构

 

第五条 学校成立“滁州市机电工程学校(安徽滁州技师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对学生申诉的事实、理由等进行全面审查,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的决定。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分管学生工作的学校领导担任主任,由学生处、保卫处、团委负责人、各系部党支部书记任常任委员。处理具体申诉案例时,可吸收申诉学生的班主任、任课教师和班级学生各一名任委员。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受理学生对本人处理的申诉。

(二)对学校做出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查。

(三)对申诉学生提出的申诉理由、证据等进行调查、核实。

(四)在规定时间内,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诉学生。

第八条 学生如对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在接到处理通知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学生如对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决定有异议,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上级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从处理通知、处分决定或复查决定书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权利。学校或上级相关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九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有异议,须在收到决定或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做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对学生本人做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的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十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必须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原处理决定的复印件。申诉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联系方式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事实根据及要求。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一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齐。过期不补齐的视为不再申诉;不属于申诉范围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自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15日内形成对申诉的处理决定。对确因受客观原因限制,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的,可在事先征得申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应当按第六条的规定组织相关人员,负责处理该申诉,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依据不足,处分不当的,做出变更决定或建议。对变更原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直接做出决定;对变更原取消学籍处分的,提出建议,由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维持原处理决定或变更原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决定,和经校长会议研究变更原取消学籍、退学处理或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均为学校的最终决定。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请人通讯地址邮寄。

第十六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未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撤回申诉的,必须由本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学生撤回申诉后,不得再次提出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适用于滁州市机电工程学校(安徽滁州技师学校)全体在籍学生。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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