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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问责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5-14     信息来源:     

  滁州市文明委文件

  

  滁文明委〔2018〕2号

  

  南谯区、琅琊区文明委,市直各有关单位,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滁现代产业园:

  现将《滁州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2018年1月25日

  

  

  报:市文明委主任,各位副主任

  滁州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我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强化创建工作责任,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实现争创全国文明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以下简称创建工作)的问责。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在实施创建工作中,不正确、不及时、不有效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按照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纠、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创建工作实行属地管理责任制和责任单位负责制。

  琅琊区和南谯区党委、政府及市经开区主要负责同志是本辖区创建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内创建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同志按照分工具体负责。

  苏滁现代产业园、琅琊山管委会,市直及驻滁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是本部门、本单位创建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创建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同志按照分工具体负责。  

  第二章  问责对象、方式和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是指具有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情形的责任单位和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及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六条  凡被实施问责的相关责任人,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公开检讨;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第七条  创建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纠正,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公开检讨:

  (一)对创建工作宣传教育不到位,应知应会内容不熟悉的;

  (二)未建立专门的创建工作机构,未制定创建工作具体的实施方案,工作任务未部署或部署不到位,人员和经费未落实到位的;

  (三)创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经市文明办下发督办通知后,仍未整改到位的;

  (四)不积极参加、支持创建工作,抵触或妨碍创建工作的;

  (五)其他对创建工作造成一定影响的。

  第八条  创建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外,取消责任单位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责任对象公开检讨:

  (一)牵头单位不负责,导致创建任务不能完成的;

  (二)配合单位不尽责,工作推诿、扯皮,配合不力,影响创建工作正常开展的;

  (三)对上级指示、政令执行不力或不到位的;

  (四)其他对创建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九条  创建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问责:

  (一)所承担的创建工作任务不达标;

  (二)创建过程中工作组织不力,或未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不积极、不正确、不及时、不有效履行职责,影响创建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在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测评时,因工作不到位、指数未达标、资料不齐全等原因被扣分的;

  (四)对创建工作造成较坏影响的。

  第十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责任人,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受到问责的责任人,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三章  问责程序和执行

  第十一条  市文明办对各有关职能部门创建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督查,对各部门在创建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下发督查通知,责令限期整改;对需要问责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明办提出建议,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二条  在创建工作中,对市信访部门转办、群众投诉举报、媒体曝光、暗访中发现的有关问题,由市文明办负责调查。对需要问责的,由市文明办提出建议,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三条  在创建工作中,因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市文明办提出建议,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程序进行调查后,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四条  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申诉。问责对象拒绝执行问责处理决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问责决定机关免去其职务后,再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查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具体考核指标参数及责任分解,依据《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全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测评体系》工作任务分解表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